为他人承揽项目“打招呼”并收好处如何定性

特邀嘉宾

王 宏 资阳市纪委监委第八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王 杰 资阳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李春梅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沈 建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党员领导干部鄢某在2020年至2024年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年度集中填报时,对其使用受贿所得并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房产和车位隐瞒不报,如何定性?鄢某接受薛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要求项目业主单位负责人肖某帮助薛某承揽某自来水管道建设项目,项目招标公告发出前,另一私企负责人杨某某请托肖某劝薛某放弃投标并给予其“补偿金”120万元,薛某将其中40万元送给鄢某。本起事实中,鄢某是否构成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鄢某,曾任A省B市C县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C县某发展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C县县委副书记等职。

违反组织纪律。2020年7月和2021年11月,鄢某先后使用受贿所得购买一套住房和一个车位,均登记在朋友吴某名下。鄢某在2020年至2024年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年度集中填报时,对相关情况隐瞒不报。

受贿罪。2017年至2023年,鄢某利用担任C县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C县某发展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C县县委副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14家单位或个人在项目承揽、工程施工、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1161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2017年,鄢某在担任C县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期间,接受商人薛某的请托,向C县某自来水公司(系鄢某分管的C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国有企业)负责人肖某“打招呼”,要求肖某帮助薛某承揽该公司某自来水管道建设项目,肖某应允。同期,另一私企负责人杨某某向肖某表达承揽该项目的意愿,请托肖某劝薛某放弃投标并给予其“补偿金”120万元。经肖某撮合,薛某同意收取“补偿金”并放弃投标。薛某和肖某没将此事告诉鄢某。最终,在肖某的帮助下,杨某某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随后三年间,杨某某分多次通过肖某向薛某支付“补偿金”共计120万元。薛某为了感谢鄢某,分两次送给鄢某现金共计40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3月25日,B市纪委监委对鄢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3月28日,经A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6月21日,经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9月14日,经B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市委批准,决定给予鄢某开除党籍处分;由B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9月20日,B市监委将鄢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B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B市人民检察院指定B市D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11月4日,B市D区人民检察院以鄢某涉嫌受贿罪,向B市D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12月6日,B市D区人民法院判决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鄢某在2020年至2024年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年度集中填报时,对其使用受贿款并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房产和车位隐瞒不报,是否违反组织纪律?

王宏: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是请示报告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向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纪律要求,也是践行对党忠诚老实的实际行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就领导干部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出台多项法规制度,如中办、国办印发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等,进一步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不断完善报告的范围和要求,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领导干部须如实报告个人“家事”“家产”有关事项。除了每年一次的集中报告外,领导干部重要个人事项如果发生了变化,也需要及时报告。对于领导干部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本案中,鄢某使用受贿款购买房产和车位,登记在他人名下,并且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年度集中填报时隐瞒不报,是否违反组织纪律?有观点认为,鄢某使用受贿犯罪所得购买房产和车位,是受贿行为的自然延伸,被受贿行为吸收,对此隐瞒不报的行为不应单独认定为违纪。经讨论,我们没有采纳该观点,主要原因在于:该房产和车位系鄢某使用其收受他人所送钱款购买,并非直接收受他人所送房产和车位。如果是直接收受房产、车位等财物,有没有如实报告只是一个情节,且已被受贿行为吸收,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时没有报告的,不再单独以违反组织纪律评价。但是,领导干部收受他人钱款后,再将钱款用于购买房产、股票、基金等,其行为本质已经发生变化。在受贿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行为人再用受贿所得购买房产、车位等,属于对受贿所得的处分方式,不能与受贿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因此,在个人有关事项填报时隐瞒不报这部分房产、车位的行为,可单独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

此外,虽然鄢某购买的住房和车位均登记在朋友吴某名下,但本质上归鄢某所有,对此情形,在执纪执法过程中应进行实质判断,只要该房产、车位确系其个人或家庭实际所有的财产,即便由他人代持,也应向组织如实报告,隐瞒不报的,要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因此,鄢某主观上明知其购买的房产和车位应当报告,但因担心受贿行为暴露,故意安排吴某代持而不报,属于隐瞒不报。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其违反组织纪律给予相应处理。

2017年,鄢某“打招呼”帮助薛某承揽项目,后杨某某让薛某放弃投标并给予其120万元“补偿金”,薛某将其中40万元送给鄢某。本起事实中,鄢某是否构成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李春梅: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方面为故意。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旨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维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2017年,鄢某接受薛某的请托,向C县某自来水公司负责人肖某“打招呼”,要求肖某帮助薛某承揽该公司某自来水管道建设项目。项目招标公告发出前,杨某某请托肖某劝薛某放弃投标,并给予薛某一笔“补偿金”,杨某某中标项目后,分多次通过肖某向薛某支付“补偿金”共计120万元。事后,薛某为表达感谢,分两次送给鄢某现金共计40万元。

我们认定鄢某在这起事实中存在受贿行为。第一,鄢某作为C县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第二,鄢某帮助薛某承揽C县某自来水管道建设项目,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鄢某“打招呼”要求肖某为薛某提供帮助,目的是利用肖某的职权帮助薛某承揽项目。该自来水公司是鄢某分管的C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国有企业,鄢某对肖某具有职务上的隶属和制约关系。鄢某帮助薛某承揽项目的行为,正是利用了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第三,鄢某为薛某谋取了利益。根据《纪要》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鄢某接受薛某请托,并“打招呼”要求肖某帮助薛某承揽项目,已经属于对谋利事项的实施。第四,鄢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鄢某在先后两次收到薛某送来的现金时,虽未过问项目进展情况,但对薛某系就此事向其表达感谢是心知肚明的,在案证据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我们认定鄢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

沈建:对于鄢某受贿数额的认定,需要厘清鄢某接受了谁的请托、为谁谋取了利益、收受了谁的贿赂。在案证据显示,鄢某接受薛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薛某谋取利益,事后收受薛某所送好处费40万元,这是一个完整的行受贿链条。项目招标公告发出前,杨某某通过肖某与薛某达成协议,并采取给付“补偿金”的方式让薛某放弃投标。这一事件发生时,鄢某不知情,既未接受杨某某请托,也未为其谋取利益。杨某某给付薛某120万元,不是向鄢某行贿的款项,而是让薛某放弃投标而给其的好处。鄢某仅收受了薛某送予的40万元,对薛某收受杨某某给付的120万元不知情。因此,我们认定鄢某在该起事实中的受贿数额为40万元。

王宏: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中,我们根据查办涉嫌违纪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相关规定,已将相关涉案人员涉嫌串通投标问题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鄢某接到县委电话通知前去研究工作期间被监察机关控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组织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是否应当从轻处罚?

王杰: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既体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又有利于司法机关节约办案成本,因此,在刑罚适用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给予其宽大处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总的来说,自动投案需要体现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能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另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本案中,鄢某是在接到县委电话通知前去研究工作期间被监察机关控制,随后被采取留置措施的。鄢某虽系主动到场,但其到场的目的是研究工作,而不是说明问题,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因其如实供述的罪名和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罪名属同种罪名,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因此,鄢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沈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相关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本案中,鄢某被留置时,监察机关仅掌握了其受贿100万元的事实,鄢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10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应当对鄢某从轻处罚,我们在量刑时进行了充分考虑。(本报记者 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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